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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688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4月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收缴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因吸毒,于2015年3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收缴吸毒工具冰壶二个,又于3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言菁,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胡言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分别向戚某和韩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二次共计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辩称,其贩卖给戚某甲基苯丙胺数量为0.6克左右,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韩某甲;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朱某贩卖给戚某的毒品数量不应当认定为1克,同时指控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给韩某甲的事实属证据不足,并且被告人朱某系帮助他人送毒品给买家,属从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至平湖市乍浦镇天都景苑2幢356室戚某租房,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戚某。
同年1月下旬一天下午,戚某联系被告人朱某购买毒品并让韩某甲提货,后被告人朱某至平湖市乍浦镇嘉电新村圆盘处,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交易给韩某甲。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4年1月份开始向朱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是1月初,其通过赵勇要到了朱某的手机号码,第一次向朱某购买了300元的毒品,数量在0.7到0.8克左右,交易地点在乍浦镇嘉电新村楼下;第二次是同年1月中旬,其打电话给朱某购买400元的冰毒,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了朱某,朱某将1克左右的冰毒送到了乍浦镇天都景苑2幢356室,当时韩某乙他们也在,韩某乙因为朱某送货慢,还打了朱某;第三次是同年1月下旬的一天,韩某甲因为躲债在其家中,其打电话给朱某购买毒品,因朱某上次被打,朱某不愿意再次送货上门,于是其让韩某甲去朱某的住处即乍浦镇嘉电新村买毒品,后韩某甲带着300元开电瓶车过去了,带回来0.7克左右冰毒;第四次是同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打朱某的电话无法打通,便联系了朱国光,后朱国光就带了300元的冰毒到其家中,冰毒数量在0.9克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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