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88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4月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收缴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因吸毒,于2015年3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收缴吸毒工具冰壶二个,又于3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言菁,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胡言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分别向戚某和韩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二次共计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辩称,其贩卖给戚某甲基苯丙胺数量为0.6克左右,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韩某甲;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朱某贩卖给戚某的毒品数量不应当认定为1克,同时指控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给韩某甲的事实属证据不足,并且被告人朱某系帮助他人送毒品给买家,属从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至平湖市乍浦镇天都景苑2幢356室戚某租房,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戚某。
同年1月下旬一天下午,戚某联系被告人朱某购买毒品并让韩某甲提货,后被告人朱某至平湖市乍浦镇嘉电新村圆盘处,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交易给韩某甲。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4年1月份开始向朱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是1月初,其通过赵勇要到了朱某的手机号码,第一次向朱某购买了300元的毒品,数量在0.7到0.8克左右,交易地点在乍浦镇嘉电新村楼下;第二次是同年1月中旬,其打电话给朱某购买400元的冰毒,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了朱某,朱某将1克左右的冰毒送到了乍浦镇天都景苑2幢356室,当时韩某乙他们也在,韩某乙因为朱某送货慢,还打了朱某;第三次是同年1月下旬的一天,韩某甲因为躲债在其家中,其打电话给朱某购买毒品,因朱某上次被打,朱某不愿意再次送货上门,于是其让韩某甲去朱某的住处即乍浦镇嘉电新村买毒品,后韩某甲带着300元开电瓶车过去了,带回来0.7克左右冰毒;第四次是同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打朱某的电话无法打通,便联系了朱国光,后朱国光就带了300元的冰毒到其家中,冰毒数量在0.9克左右。
2、证人韩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在戚某家中,戚某打了个电话,向一姓朱的男子购买冰毒,联系好了戚某让其帮忙到嘉电新村拿一下毒品,并将300元钱和对方的电话给了其,其骑着电瓶车到了嘉电新村,用戚某的手机拨打了朱姓男子的电话,对方让其到圆盘处等,几分钟后,朱姓男子给了其一小包冰毒,其给了对方300元钱。经其辨认,朱姓男子即被告人朱某。
3、证人韩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其和四、五个朋友在戚某租房里,戚某向一个上海的“小鬼”购买毒品,让对方送货到租房里,钱是通过转账给对方的,那个上海人送货太慢了,戚某催了好几次,为此其还打了那个上海人,一共买了400元左右的冰毒。经其辨认,那个卖冰毒的上海男子即被告人朱某。
4、证人应芳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份、6月份及2015年1月初,其共三次向一名外号叫“开心果”的男子购买冰毒,每次都是300元约0.3克左右,其中一次是对方让其到嘉电新村1幢楼下取货的。经其辨认,“开心果”即被告人朱某。
5、证人敖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儿子朱某平时住在乍浦镇嘉电新村1幢3单元301室。
6、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戚某的支付宝与被告人朱某的支付宝之间在2014年1月份时有多次交易记录。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朱某的具体经过。
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及其他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戚某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0.8克冰毒,且其陈述冰毒的数量在送货之前经过称重,故本院就低认定第一笔冰毒数量约为0.8克,被告人朱某当庭又辩解数量为0.6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某当庭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韩某甲,经审查,被告人朱某将约0.7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戚某并由韩某甲提货的事实,有证人戚某、韩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该二名证人的证言在细节上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对此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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