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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688号(2)
综上,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二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朱某系从犯,经审查,被告人朱某帮助他人送毒品的事实只有被告人朱某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应当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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