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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715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明知殳中明酒后驾驶机动车,与殳中明合谋,多次向平湖市交警大队及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假证以包庇殳中明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DNA鉴定报告、理化检验报告、庭审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钟某辩称,其没有包庇殳中明,当时驾驶机动车的确为其本人。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6日晚10时20分许,殳中明饮酒后驾驶浙FJA316轿车,从平湖市当湖街道商业文化广场驶出,10时25分许,行驶至长胜路东湖半岛大酒店北侧,发生与路边路灯杆相撞的交通事故,并致车辆安全气囊弹出。事故发生后,殳中明拨打拖车人员电话,欲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其本人则离开了现场,后因路人报警,交警及时赶至事故现场,并在现场附近将殳中明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殳中明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33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钟某在明知殳中明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与殳中明合谋,于2014年11月及2015年2月,在接受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及平湖市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询问时多次作假证,编造事发当时由其本人驾驶浙FJA316轿车的事实,以此包庇殳中明逃避法律制裁。
另查明,殳中明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4000元,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维持上述判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晚,其和殳中明等人在当湖街道商业文化广场的缘苑饭店吃饭,殳中明喝了二瓶左右黄酒,到了20时许,殳中明就先离开了饭店。
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晚上20时许,其接到殳中明的电话,让其去当湖街道商业文化广场一饭店接殳中明,其过去看到殳中明跟别人在喝酒,其也喝了几杯,大概半个小时后其离开了饭店,其不清楚殳中明是如何离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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