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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623号(2)
9、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胡某向他人进购假冒“LaChapelle”女式短款羽绒服(款号10006098)55件,除被公安机关扣押5件外,其余均以每件平均14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销售金额7700元(其中未遂700元)。
10、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胡某向他人进购假冒“LaChapelle”女式中长款羽绒服(款号10006201)572件,除被公安机关扣押12件外,其余以每件平均16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其中200件剪标后销售),销售金额59520元(其中未遂1920元)。
11、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胡某向他人进购假冒“Candies”女式短款带围边羽绒服(款号30003805)114件,除被公安机关扣押8件外,其余以每件平均11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2540元(其中未遂880元)。
12、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胡某向他人进购假冒“Candies”女式短款带毛领羽绒服(款号30003928)472件,除被公安机关扣押的35件外,其余以每件平均15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其中90余件剪标后销售),销售金额57300元(其中未遂525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已查证属实。
上述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许可协议、进货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立功线索跟踪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沈某、胡某、赵某、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王某、胡某共同假冒三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1.45万元,被告人沈某单独或共同假冒四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2.87万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赵某、戈某非法经营数额11.5万元,属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王某、胡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257560元,属数额巨大,其中24600元属未遂,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又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胡某均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王某、胡某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有部分系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沈某、赵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戈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也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五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王某、胡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沈某、赵某、戈某从轻处罚,并可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胡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2万元;
二、被告人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1.5万元;
三、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四、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8万元;
五、被告人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六、扣押在案的假冒品牌服装2875件由扣押机关平湖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述五被告人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伟勤
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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