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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692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外来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外来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奕,浙江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外来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及辩护人程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晚,被告人杨某至平湖市新仓镇新庙集镇第二条街东侧敬老院门前,酒后无故与被害人吕某发生纠纷并对吕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杨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现场后伙同被告人杨某采用钢管殴打、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吕某,致使吕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左下肢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被告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已与被害人吕某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吕某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资料、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属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伟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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