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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702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个体运输。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皖11/48647变型拖拉机在平湖市新仓镇秦沙村村道东张家厅2号地段由北向南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站立在车厢内的被害人王某从车上摔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3月17日打电话报警,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本案民事赔偿被告人朱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部分履行,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查询函、信息回复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车辆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接警单、申请书、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查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朱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伟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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