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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728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因吸毒,于2010年6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1年7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4月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收缴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5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4月16日、4月21日,被告人刘某在其居住的位于平湖市乍浦镇皇都佳苑24幢917室内先后三次容留周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自己住宿的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某因吸毒多次被治安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伟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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