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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718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谨,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朱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徐某驾驶浙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所有人嘉兴市鼎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平湖市新埭镇某工地出发,沿乍浦镇乍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利村万好汽贸路段时,失控撞到陆某停放在行车道内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及其牵引的王某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造成在道路上正常进行牵引绳索作业的苏某当场死亡,王某、陆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本案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苏某家属达成协议并履行,且得到了被害人苏某家属及被害人王某、陆某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接警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遇雨天车速过快,导致车辆侧滑驶过中心实线,为避免与交会车相撞,慌乱间向右急打方向并制动,结果失控撞击停放的车辆和作业人员,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徐某方已经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且取得死者家属和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伟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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