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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685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水电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3日晚,被告人宋某饮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湖市新仓镇庆丰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庆丰村村部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
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4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接警单、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宋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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