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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国勤),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7日晚,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盐县百步镇逍恬村杨家桥路段时,遇交警设卡检查,为逃避查处,被告人许某倒车欲逃跑,在此过程中与后方石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石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弃车徒步逃跑,后被民警抓获。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许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3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干某、刘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笔录及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又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齐 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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