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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3年11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雪军、胡云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海华和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胡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在曾因提供赌博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两年内又利用6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开设赌场,赌资达人民币83800余元,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当庭提供了证人陈某、丁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主观恶性较小,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在海盐县沈荡镇永庆东路576-582号二楼开设“神采飞扬”游戏室的过程中,通过摆放捕鱼游戏机(可供6人单独操作),以人民币兑换游戏分数等方式开设赌场,招揽陈某、丁某、顾某等人进行赌博,赌资达人民币83800余元,2015年2月5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海盐县公安局认定,上述捕鱼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陈某、丁某、张某、顾某、罗某、金某、王某、林某乙清、卞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海盐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当庭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曾因提供赌博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两年内又利用6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开设赌场,赌资达人民币838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采纳辩护人这一方面的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但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照准。赃款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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