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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和钱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赌资累计人民币58000余元,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并当庭提供了证人王某甲、单某、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招揽参赌人员王某甲、刘某、沈某等人,在海盐县澉浦镇六里堰东路31号其开设的棋牌室内,以打“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计人民币10000余元。
(二)2015年2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招揽参赌人员单某、韩某、王某甲等人,在海盐县澉浦镇六里堰东路31号其开设的棋牌室内,以打“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计人民币48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王某甲、单某、沈某、刘某、韩某、郭某、王某乙、吴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当庭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58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明
人民陪审员 李宏立
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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