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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8月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2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驾驶证超分并停止使用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号牌:浙F×××××),行驶至海盐县通元镇石泉集镇金石路与盐石路叉口北侧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阮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齐 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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