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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海丰路、谢家路东侧路段时,与路面隔离带发生碰撞。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袁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齐 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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