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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L×××××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翁金线行驶至海盐县秦山街道秦山卫生院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可对被告人宋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齐 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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