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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非农户。曾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无故损毁他人财物并伤害他人,于2012年2月22日被四川省江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5月16日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非农户。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雷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和钱冰青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雷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2次聚众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290000余元,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雷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并当庭提供了证人崔某、刘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二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19日晚至20日凌晨间,被告人吴某、雷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在海盐县武原街道蒋家桥23-9号居民楼底楼一棋牌室内,招揽参赌人员刘某、马某、崔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人采用扑克牌打“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赌资数额达人民币200000余元。
(二)2015年2月20日晚至21日凌晨间,被告人吴某、雷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在海盐县武原街道蒋家桥23-9号居民楼底楼一棋牌室内,招揽刘某、马某、张某、吴某乙等人采用扑克牌打“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赌资数额达人民币90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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