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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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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非农户。曾因赌博,于2013年9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王某甲、王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和叶海华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王某甲、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先后2次结伙聚众赌博,赌资达人民币93000余元,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俞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当庭提供了证人田某甲、董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俞某、王某甲、王某乙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在海盐县元通街道新兴社区被告人俞某、王某甲开设的棋牌室内,招揽参赌人员田某甲、吴某、董某等人采用扑克牌“割罗松”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达人民币15000余元。被告人王某乙负责提供赌资。
(二)2015年3月29日晚上,被告人俞某、王某甲、王某乙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在海盐县元通街道新兴社区被告人俞某、王某甲开设的棋牌室内,招揽参赌人员陆某甲、吴某、冯某等人采用扑克牌“割罗松”、打“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达人民币78000余元。被告人王某乙负责提供赌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田某甲、董某、吴某、田某乙、张某甲、单某、贾某、陆某甲、王某丙、冯某、金某、韩某甲、田某丙、姚某、陆某乙、赵某甲、张某乙、蔡某、连某、张某丙、赵某乙、张某丁、夏某、王某丁、周某、韩某乙、崔某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当庭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王某甲、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先后2次结伙聚众赌博,赌资达人民币93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俞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分别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俞某认罪态度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麻将牌108只、扑克牌104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明
人民陪审员 姜春燕
人民陪审员 王洪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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