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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189号(3)
一、被告人冉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冉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冉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被告人冉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判处的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玲英
人民陪审员  王洪平
人民陪审员  高汉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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