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被害人马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系被害人马某乙之子)。
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王彬(特别授权),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马兴德(特别授权。
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雪军、董巍,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负责人蒋陆军。
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何佳祺(特别授权),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附民原告人)赵某、马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将肇事车辆投保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附民被告平安财保海盐支公司)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芳洁和杨宗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董巍、二附民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和马兴德、附民被告平安财保海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佳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不能在审限内及时审结,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在审理附带民事部分过程中,上述二附民原告人与被告人陆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协商并达成了和解协议,事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其赔偿诉请,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该院提供了海盐县公安局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证人吴某、冯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二附民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陆某违法驾车致使其亲人马某乙死亡,给其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万余元;由于被告人陆某家属曾经支付过部分赔偿款,且认罪态度较好,故要求其与涉案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赔偿其所受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5万元;由于被害人马某乙生前暂住在海盐县城、附民原告人赵某系精神疾病患者,故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等。据此,提供了被害人马某乙与二附民原告人的相关户籍、身份、居住和工作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被害人家庭情况登记表、证人杨某乙及其所经营的店铺海盐县武原镇大帅家禽经营部出具的被害人马某乙在其经营部工作的证明、海盐县武原镇大帅家禽经营部工商营业执照)、海盐县公安局询问证人杨某乙的询问笔录、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杨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附民原告人赵某身患精神分裂症疾病且无劳动能力和家庭困难等的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和火化证明、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用于证明附民原告人赵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及甲减心包积液)、涉案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附民原告方的诉请均无异议,并能自我认罪。
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认定被告人陆某具有逃逸情节存疑。被告人在案发后曾有让女友顶包的言行,但仅是其单方面主观臆断其女友会帮助其顶包,实际上其女友并未帮其顶包,其行为既未妨害司法机关办案,又未使被害方为此受损;被告人在交警询问过程中仅是未能及时交代其肇事事实,其在案发后救助伤者并滞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事故,属于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对该行为认定为逃逸过于苛刻;被告人在事后交警陪同验血时主动承认其肇事的行为,属于在警方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故可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或坦白情节。据此,希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附民被告平安财保海盐支公司认为:1、本案肇事驾驶员即被告人陆某醉酒后交通肇事并逃逸,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附民原告方所提诉请中依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3、附民原告人赵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依据不足;4、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于法无据等。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F×××××的小型轿车,从海盐县武原街道驶往海盐县元通街道。时值1时50分左右,当其由南向北途经嘉盐线33KM+500M海盐县元通街道九里村路段时,因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由外来务工人员马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并致被害人马某乙倒地受伤。后被害人马某乙因颅脑损伤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自知酒后驾车并肇事,后果严重,便与乘坐在副驾驶座上的女友吴某互换了位置,唆使其女友为其顶包;尔后,其与女友一起下车查看情况并寻找对方人员。当被告人陆某下车发现被害人被卡在其肇事车头底盘下后,与被害人的同事等一起救助被害人,直至处警交警到达现场后继续与交警一起救助被害人。在民警初期询问被告人陆某时,其谎称肇事司机为其女友吴某,而此时吴某已乘坐他人车辆离开现场;当吴某返回事故现场被民警询问时,其当即指认陆某为肇事驾驶员。后另一组办案交警带领俩人乘坐同一辆警车至海盐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检;在抽血期间,被告人陆某主动向交警承认了其是肇事驾驶员。经血检,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毫升0.90毫克,属醉酒驾车。另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陆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陆某赔偿和补偿了附民原告方所受的部分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1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事宜经自愿协商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