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140号(2)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海盐县公安局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证人吴某、冯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所签和解协议书所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陆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存疑、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等的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人陆某在事故发生后唆使其女友顶包并在被调查、询问初期否认自己为肇事者的行为,从表面看确实是一种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作伪证的行为,但最终因其女友未予顶包、办案民警的耐心与细致及其自身原因(迫于法律威摄力、内心压力、及时悔悟)等而未能得逞,并没有实现其最初让人顶包的目的,即尚未造成顶替者顶替肇事者的责任,致使肇事者逃避法律追究的危害结果发生。2、被告人陆某在他人报警前后始终留在现场救助被害人、等待和配合交警调查(尽管有些勉强)等的行为并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本质特征,即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设定的行政强制义务而逃跑。对此,交警部门经依法调查后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该“逃逸情节”并未作认定。3、我国刑法规定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的根本目的在于:一是为了能使伤者得到及时救治,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二是便于尽快查清事故责任,处理事故善后。但是,本案被告人陆某欲让同车人顶替、在处警交警排查询问初期否认自己是肇事者、留在现场救助被害人、血检期间主动承认自己是肇事者等的行为,致使本案在尚未正式立案前实际已告破,并未给交通事故责任的正确认定带来困难,也未使被害方的利益造成损失,对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也未造成严重妨害,故对其行为不宜作逃逸认定和处理。综上,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陆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欠妥,对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可予以采纳。此外,被告人陆某与其女友一起被“负责血检的交警”带至医院准备进行血检期间,二组交警虽尚未查明肇事司机,但主要怀疑对象已确定,此时被告人陆某承认其为肇事驾驶员,虽体现了一定的自愿性,但缺乏成立“自首”的前提条件即投案的主动性,故其行为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对于其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坦白情节”,可采纳辩护意见,应依法予以认定。
二、因被告人陆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马某乙近亲属即二附民原告人受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6923.57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2256.5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31.07元(酌定7天3人)、住宿费2016元和交通费1600元(酌定)、财产损失2000元(酌定)。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二附民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马某乙与二附民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被害人家庭情况登记表、证人杨某乙及其所经营的店铺海盐县武原镇大帅家禽经营部出具的被害人马某乙在其经营部工作的证明、海盐县武原镇大帅家禽经营部工商营业执照、海盐县公安局询问证人杨某乙和杨某甲的询问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和火化证明、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购置三轮电动车收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
关于附民原告方诉请的赔偿标准、项目、金额,以及附民被告方就该些事宜所提异议和意见,经本院依法审核和庭审查明:
1、死亡赔偿金诉请。依据二附民原告人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马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杨某乙及其所经营的店铺海盐县武原镇大帅家禽经营部共同出具的被害人马某乙在其经营部工作的证明、海盐县武原镇大帅家禽经营部工商营业执照,结合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杨某乙与杨某甲的证言,可证实本案被害人马某乙死亡前暂住于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北路86号202室附属停车库内,系海盐县武原镇大帅家禽经营部职工;事发当日凌晨,其与同事分别前往海盐县元通街道替老板杨某乙宰杀肉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据此,本院认为,被害人马某乙虽属农村户籍居民,但系外来民工,其不仅暂住于城镇,且日常收入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故附民原告方诉请被告方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其受损的死亡赔偿金项目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对此应予支持,对附民被告平安财保海盐支公司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另,依据被害人马某乙的身份信息可证实其殁年未满60周岁,应赔偿年限为20年,依照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的计算标准,附民原告方所受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为757020元,对此本院可予以支持。
2、丧葬费诉请。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丧葬费损失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计算标准,附民原告方所受的丧葬费损失应为22256.50元,对此,本院可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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