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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140号(3)
3、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由于本案附民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杨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附民原告人赵某身患精神分裂症疾病且无劳动能力和家庭困难等的证明、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虽能证明附民原告人赵某患有精神疾病及其他疾病,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证明或鉴定依据,既无法证实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无法证明其已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等级),故本院可采纳附民被告平安财保海盐支公司就此所提意见,附民原告方诉请被告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
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诉请。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附民原告方家庭人员实情及其诉请,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按7天3人计算,其所受合理的误工损失为2031.07元;另,依据附民原告方提供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票据中不仅包括了被害人家属来某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还含有非被害人亲属及附民原告方代理人来某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所支出的住宿费和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合情、合理的住宿费支出为2016元、交通费支出为1600元。
5、“车辆损失”诉请,即财产损失诉请。依据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海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和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以及附民原告方提交法庭质证的购置三轮电瓶车收款收据,可证实被害人马某乙所骑赛马牌电动三轮车系证人杨某乙所有(系个体老板出借给员工使用),该车在事故中确已损坏(车尾被撞凹陷、电机飞离车身)并无法进行动态检测,实际已无法继续使用,但附民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实该车是否有修复可能及修复价格或重置车辆的具体费用。据此,本院依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被损车辆的品牌、购置价格、新旧程度以及该车被损后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等为评判依据,酌定本案所受车损即财产损失为人民币2000元,对附民原告方就此诉请超标部分不予支持。
6、“精神损失费”诉请,即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被告人陆某被追刑前提下,附民原告方诉请被告人和其他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可采纳附民被告平安财保海盐支公司就此所提意见,对此不予支持。
三、被告人陆某所驾车辆浙F×××××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其本人,曾分别在附民被告平安财保海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在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限额为11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24时止,属于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出险。
上述事实,有附民原告方与被告人陆某分别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陆某所驾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安财保海盐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原件(正本)和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关于附民被告平安财保海盐支公司代理人所提“本案被告人陆某醉酒后交通肇事并逃逸,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的意见。本院认为:1、本案肇事机动车所涉交强险合同,由投保人陆某和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以下简称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付保险金是其法定责任,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对保险金的赔付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有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而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法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依据经庭审质证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即本案所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单及所附保险条款,以及被告人陆某的当庭供述等,可证实本案所涉商业三者险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被告人陆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知悉双方所签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有“驾驶人有酒后驾车情形的,(对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拒赔条款规定。5、本案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合同所附格式条款中将“饮酒驾车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依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无需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有关“投保人饮酒后驾车造成第三者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属于有效条款,对于本案受害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依法应当由投保人,即侵权人兼被告人陆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民被告平安财保海盐支公司就此所提部分意见于法有据,本院可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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