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140号(4)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醉酒驾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由于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驾车情节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涉案机动车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被害方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应由侵权人即被告人陆某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附民原告方与被告人陆某就该部分损失已达成自行和解协议,且已撤回对其附带民事赔偿诉请,故对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本院不宜再以判决的形式重复确定。关于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附民原告方所提诉请以及被告方所提异议和意见,本院均已作客观认定。到案后,被告人陆某有坦白情节,可采纳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或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件实际,应依法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浙F×××××小型轿车”强制保险合同规定的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马某甲所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住宿费及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中的人民币1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可汇至本院开户银行-农行海盐县支行,账号:36×××83,由本院转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
三、驳回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仅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上诉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董轶军
人民陪审员 王国翼
人民陪审员 姚燕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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