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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远良,浙江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冰青和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常远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与其老板王某在通元一火锅店内一起用餐期间因复工和工资发放等事宜发生争执。后王某约被告人陈某甲至海盐县通元集镇邮政局北侧路口处进行谈判。因王某有威胁话语,被告人陈某甲遂随身携带了1把折叠式弹簧刀赴约,以备不测。后双方碰面后商谈未果,王某便电话联系了“光头”(绰号,具体姓名不详),“光头”又唆使宋某、巫某等人一同前来欲给被告人陈某甲施压,迫使其带领职工复工。“光头”、宋某、巫某等人到达现场后欲将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同伴杨某带上王某所驾车辆驶往他处,双方遂发生争执;期间,因被告人陈某甲不予配合并多次挣脱对方的扭拽,被对方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被告人陈某甲在最后一次被强拉硬拽至车中时,突然用事先藏于右手袖口内的弹簧刀将被害人宋某、巫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因腹部刀刺伤致肠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巫某因外伤致左股动脉破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主动报警,并能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和情节,属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本质异议,且有海盐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和示意图及照片、物证登记表、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扣押物品清单和作案工具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二被害人的住院就医病历(包括诊断报告书和手术记录等)、情况说明;被害人宋某、巫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杨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宋某家属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所在单位劳资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是理智地妥善处理,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等的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伤害两被害人时所表现的行为积极主动且不计后果;在被害人一方殴打和强拉硬拽被告人时,其并不是选择逃避、求救或委托旁人报警或徒手还击等自救和防卫方法,而是在处于劣势后的瞬间,用事先准备的具有一定杀伤力的凶器-弹簧折叠刀肆意捅、刺被害人一方,造成其中一被害人重伤二级、一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陈某甲用凶器随意捅、刺两被害人的客观表现,表明了其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将会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是直接故意或放任的态度,不仅不具有防卫他人伤害自己的主观心理,且有泄愤或报复之念,故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即缺少防卫过当的必要前提,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可采纳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本案属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可采纳辩护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件事实、性质、危害结果等,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轶军
人民陪审员  俞建林
人民陪审员  陆 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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