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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曾因吸毒,于2006年7月被嘉兴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舒琪、付德才,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和叶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付德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经与吸毒人员卿大松事先联系,在嘉兴市南湖区嘉兴奥德丽酒店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卿大松出售毒品海洛因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卿大松、龚某、平某的证言,陈某涉嫌向卿大松贩卖毒品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嘉兴奥德丽酒店住客登记单,提取笔录及尿样检测分析报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应适用坦白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到庭审前一直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不构成坦白,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陈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iphone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玲英
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
人民陪审员 王向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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