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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甲,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和叶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2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对他人实施诈骗,骗得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55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王应杰、陆某的陈述,证人阮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阮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阮某甲经事先预谋,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大曲村小曲路7号被害人王应杰开设的手心通讯手机店内假意购买手机,并以所带现金不足需回家取钱为由,将被害人王应杰骗至海盐县武原街道中茂小区后,虚构手机需要经过其家人检验同意方能付款等借口,骗得被害人王应杰的苹果牌手机(金色,iphone6,港版,内存16G,4.7英寸,型号:A1586)1部,价值人民币4800元;苹果牌手机(金色,iphone6plus,港版,内存16G,5.5英寸,型号:A1524)1部,价值人民币5350元,后趁被害人王应杰不注意之际,携带上述手机逃跑。
(二)2015年2月13日晚,被告人阮某甲经事先预谋,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梅园路90号被害人陆某开设的联想通讯手机店内假意购买手机,并以所带现金不足需回家取钱为由,将被害人陆某骗至海盐县武原街道中茂小区后,虚构手机需要经过其家人检验同意方能付款等借口,骗得被害人陆某的苹果牌手机(金色,iphone6plus,港版,内存16G,5.5英寸,型号:A1524)1部,价值人民币5350元,后趁被害人陆某不注意之际,携带上述手机逃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王应杰、陆某的陈述,证人阮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阮某甲当庭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2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对他人实施诈骗,骗得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阮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阮某甲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阮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明
人民陪审员  姚敏方
人民陪审员  金 潭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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