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213号(3)
二、被告人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罗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罗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被告人钱某甲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明
人民陪审员 王向红
人民陪审员 杨鹃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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