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系被害人朱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系被害人朱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丙(系被害人朱某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丁(系被害人朱某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戊(系被害人朱某三子)。
上列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姚凯峰(特别授权),浙江安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己,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附民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和王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己、五附民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凯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在规定车道内驾驶非机动车,且驾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行人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等,并向本院提供了海盐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留和发还车辆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沈某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五附民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沈某己违法驾车致使其亲人朱某死亡,给其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诉请本院要求被告人沈某己赔偿其所受的全部经济损失269394.83元中的70%计188576.38元,扣除被告人沈某己已支付的部分赔偿款83011.83元,应再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计105564.55元。据此,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朱某与五附民原告人的身份和相互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收据、居民死亡和火化证明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沈某己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附民原告方的诉请均无异议并能自我认罪,但表示目前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所受经济损失等。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27日早上,被告人沈某己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海盐县武原街道红益村家中出发,驶往海盐县于城镇。时值5时25分许,当其由东往西行驶至盐于线9KM+400M海盐县于城镇三联村路段处时,因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朱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朱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因伤势严重,被害人朱某经医院抢救医治无效于2015年2月2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符合遭车祸头部及胸部外伤、重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颅骨骨折、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和出血、继发肺部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沈某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己能主动报警,后又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所受的部分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5251.8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海盐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留和发还肇事车辆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沈某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沈某己对此均无异议。
二、因被告人沈某己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朱某死亡并致被害人近亲属即五附民原告人受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370.6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807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5829.85元,死亡赔偿金96865元、丧葬费24186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967.92元(酌定)、交通费2000元(酌定)。
上述事实,有五附民原告人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朱某与五附民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海盐县公安局于城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家庭成员情况和相互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和火化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沈某己对此均无异议。
关于附民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经本院依法审核和庭审查明:
1、医疗费诉请。依照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依附民原告方提供的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朱某受伤治疗期间实际发生抢救、医疗费用(含救护车费)是78071.83元,与附民原告方诉请的标的额一致,对此本院可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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