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270号(2)
2、护理费诉请。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除非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故按照附民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被害人受伤治疗期间30天和出院后有专人陪护25天的实情,并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的计算标准,确定其合理的护理费用按照55天、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计算,计人民币5829.85元,对于五附民原告人就该诉请中所存在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市辖区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被害人受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与其诉请标的额450元一致。对此本院可予以支持。
4、死亡赔偿金诉请。依照相关法律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参照浙江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的计算标准,并结合被害人朱某殁年已满75周岁(应赔偿年限为5年)的实情计算,附民原告方受损死亡赔偿金为96865元,与其诉请标的额一致。对此,本院可予以支持。
5、丧葬费诉请。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丧葬费损失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计算标准,附民原告方所受的丧葬费损失应为24186元,与其诉请标的额一致。对此本院可予以支持。
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诉请。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附民原告方家庭人员实情,并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按7天4人计算为2967.92元。对于五附民原告人就该诉请中所存在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诉请。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附民原告方往返海盐县人民医院陪护被害人及办理丧葬事宜均有交通费支出的实情,本院认为附民原告方诉请被告方赔偿交通费损失2000元合情、合理,且于法有据,对此本院可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被告人沈某己被追刑前提下,附民原告方诉请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非机动车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因被告人沈某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由于本案被害人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侵权人即被告人沈某己的赔偿责任。依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附民原告方诉请被告人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适当、合理,且符合客观实际、于法有据,对此可予以支持。关于附民原告方所提其他诉请,本院均已作客观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己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其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所受的部分经济损失等,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赔偿能力和数额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所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370.60元中的70%计147259.42元,扣除被告人已赔款85251.83元,余款62007.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可汇至本院开户银行-农行海盐县支行,账号:36×××83,由本院转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
三、驳回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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