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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周洁和王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为替他人讨要债务,在海盐县沈荡镇酒缘食府二楼包厢内结伙他人对被害人吕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张某在单独跟随被害人吕某讨要货款期间,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吕某强行索取现金人民币147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将涉案赃款全部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蔡某、郭某、朱某、芦振启、胡某、周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调取证据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47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赃款已追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齐 奎
人民陪审员 韩达明
人民陪审员 马建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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