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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2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169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王某某、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16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李杰文
审 判 员 王 潮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关敬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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