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299号(2)
一、被告人叶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周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被告人周某甲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乙、王某甲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齐 奎
人民陪审员 陈建良
人民陪审员 王频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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