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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1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农民。因本案,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张某甲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8日晚,被告人陆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盐官镇潮涌路384号电杆地方时与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灯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并在被告人张某甲赶至现场后离开事故现场。被告人张某甲留在现场报警并谎称自己系浙F×××××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次日,被告人陆某甲拨打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报案,谎称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并要求理赔。在被告人陆某甲、张某甲的编造隐瞒下,2015年2月13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保险金33850元支付给被告人陆某甲。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已将获赔保险金全额退赔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陆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凌某、胡某、高某、吴某、张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材料、通话记录、车损确认书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汇款单、电子回单,发票、损失确认书,接警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张某甲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结伙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33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张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甲、张某甲地位、所用虽有不同,但不足以区分主从犯,量刑时酌情体现。被告人陆某甲、张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赃款已退还,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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