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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09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糜某。因吸毒,2015年3月1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间,被告人糜某在其租住的海宁市许村镇许巷某房间内,先后3次分别容留吸毒人员郁某、许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尿液过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糜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糜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费 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戴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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