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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6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庆刚。因犯抢夺罪,2004年8月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吸毒,2014年11月2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本案,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溢翊,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因吸毒,2015年1月2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本案,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雪庆、赵宇东,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庆刚、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志丰及许玲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庆刚、张某及辩护人孙溢翊、赵宇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庆刚、张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毛庆刚贩卖4次,计1.06克,被告人张某贩卖3次,计0.81克,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庆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毛庆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因贩卖前吸食掉部分毒品,贩卖的数量没这么多的意见。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2014年11月10日、11日的贩卖毒品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2014年10月19日没有贩卖毒品给吴某。
被告人毛庆刚的辩护人提出2014年10月18日、19日及11月10日贩卖数量应扣除吸食掉的部分,被告人毛庆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意见。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014年10月19日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2)被告人张某应认定为从犯,其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是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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