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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686号(2)
3、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毛庆刚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品1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3克;从证人吴某处接受的白色粉末状物品1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3克。
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毛庆刚辨认吴某就是买毒品的人、被告人张某就是一起给吴某买海洛因后获取好处的人。
5、通话记录,证实毒品交易双方的通话情况。
6、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尿液过程记录、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毛庆刚、张某及证人吴某因吸毒被决定行政处罚的事实。
7、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毛庆刚的前科情况。
8、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庆刚、张某的归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被告人毛庆刚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基本犯罪事实均供述在案,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供述了2014年11月10日、11日结伙被告人毛庆刚购买了海洛因,吸食部分后卖给吴某的事实,所供与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其中被告人毛庆刚供述第1次买了0.25克海洛因,吸食后将剩下的0.15克给了吴某,第2次也是买了0.25克海洛因,吸食后将八分之一克左右给了吴某,2014年11月10日买了0.5克,吸食后将三分之一克左右给了吴某。
关于被告人张某2014年10月19日贩卖毒品的事实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经查证后认为,虽然证人吴某证明当天由被告人张某开车带被告人毛庆刚到了交易地点,但其证言和被告人毛庆刚的供述尚不能就被告人张某系共同贩卖者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公诉机关该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10月18日、19日及11月10日贩卖的海洛因数量的认定问题。本院经查证后认为,结合二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被告人将海洛因贩卖给吴某之前,确实吸食了部分,故应以实际交付的0.15克、0.125克、0.33克海洛因认定为贩卖数量,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庆刚、张某明知系毒品,仍单独或结伙贩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毛庆刚贩卖4次,共计海洛因0.665克,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贩卖2次,共计海洛因0.3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庆刚、张某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毛庆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毛庆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庆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毛庆刚、张某的违法所得650元,予以追缴,其中扣押的200元,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毛庆刚违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扣押的海洛因0.06克,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琴梅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
人民陪审员  陆 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帅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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