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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0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个体经商。因本案,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文哉、傅靖翀,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及张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傅靖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海宁市丁桥镇凤凰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凤凰路32号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驾驶的嘉兴C28010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违法驶入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遇情况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事宜已被本院判决,同时,被告人杨某另行对被害人张某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翟某、樊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相关查询信息、拓印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详单、接警单,民事判决书、谅解书,视频监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肇事后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承担赔偿责任,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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