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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8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虹及吴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9时49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浙04·30899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盐仓白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白沙路龙珠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沿龙珠路由东往西行经该路口的被害人罗某乙(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罗某乙重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转向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大中型拖拉机行经设有“禁止拖拉机驶入”交通标志的事发地点违法通行,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罗某乙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就经济赔偿问题与被害人罗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证人罗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伤者人体检验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车辆称重记录、轴载检测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相关查询信息、拓印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视频监控,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肇事后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佳
人民陪审员 章 韬
人民陪审员 张 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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