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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0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及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8时53分,金某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宁市斜桥镇庆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仲路长海大桥地方时,与前方同向斜向左侧行驶的被告人朱某所驾驶的嘉兴C103060号电动自行车(后载亲戚戚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戚某(女,1940年6月21日出生)死亡、被告人朱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驾驶违法载人的电动自行车行经事发路段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戚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戚某家属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朱某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伤者人体检验记录、法医学病理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相关查询信息、拓印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监控,谅解书,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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