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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0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9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及易醉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海宁市袁花镇长啸村黄家场恒袁装卸站内由东往西倒车时,与被害人管某甲(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管某甲死亡的路外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本起路外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本起路外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经调解处理,被告人张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管某乙、周某、管某丙、高某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查询信息,通话记录、110接警单,常住人口登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酒精呼气检测报告、视听资料,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拓印比对,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以外地方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保障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帅 剑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
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戴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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