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1040号(2)
二、被告人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38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万某退赃款3000元、被告人樊某退赃款170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乙6200元、刘某2000元、王某丙1900元、曹某1900元、迟某8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赃款3050元、被告人余某退赃款305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丙1000元、付某5100元。责令被告人宋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乙3100元,责令被告人宋某、万某退赔被害人刘某600元。扣押的作案工具耳机2个、香烟盒1个、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费 洁
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
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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