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7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本案,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俞永乐,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及张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俞永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伤者人体检验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检验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
辩护人俞永乐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不足,事故认定书中未考虑到被害人高某乙有超速以及变道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甲有悔罪表现,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7时27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有乘员周某丙、杨某)沿10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01省道26K+500M海宁市长安镇天盐线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高某乙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高某乙(男,1951年9月25日出生)死亡,被害人周某丙、杨某及被告人周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事发路口超速行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事发路段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周某丙、杨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与被害人高某乙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但未履行。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丙、杨某的陈述,证实其乘坐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告人周某甲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事实,被害人周某丙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周某甲赔偿并对其表示谅解,被害人杨某放弃通过诉讼途径要求被告人周某甲赔偿并对其表示谅解。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后现场的状况以及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高某乙的活动轨迹。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方位、车辆停靠位置、碰撞痕迹以及事发路段限速80km/h等情况。
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事故车辆的车况。
6、车速检验报告,证实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前的车速为82km/h。
7、提取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2015年4月8日经对被告人周某甲以及被害人高某乙提取血样检测,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被害人高某乙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8、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经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乙系颅脑出血继发脑疝致中枢性功能衰竭,并于2015年4月9日死亡的事实。
9、伤者人体检验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以及被害人杨某的伤势情况。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事发路口超速行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事发路段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周某丙、杨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11、相关查询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拓印比对,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准驾资格以及事故车辆登记情况,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核载2人,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
12、视频监控,证实被害人高某乙驾驶二轮电瓶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在变道过程中与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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