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787号(2)
13、抓获经过、接警单、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身份情况及归案过程。
14、民事调解书、请求书,证实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高某乙家属已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但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其所供及本案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就责任认定及本案定性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认为,首先,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高某乙超速驾驶二轮电瓶车的意见缺乏依据。其次,虽证人证言等证明了被害人高某乙的变道行为,但尚不足以影响本案责任的认定,故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肇事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佳
人民陪审员 赵 强
人民陪审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雨洁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