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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7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本案,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正一,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及宋丰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汪正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8时31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嘉兴C031390号电动自行车沿金张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金张路0K+210M海宁市海洲街道金龙村地方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潘某乙(男,1951年12月6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潘某乙重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驾车逃逸。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驾驶制动器失效的电动自行车行经事发路段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且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潘某乙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潘某乙已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潘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周某乙、潘某甲清、马某、周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伤者人体检验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防盗备案登记详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监控,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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