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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1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个体经营。2012年11月2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0时16分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区西山路海鲜传奇门口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高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6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调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车辆照片,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佳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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