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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0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2012年11月1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被处以罚款二千零二十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3年11月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被行政拘留七日,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被处以罚款一千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2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饮酒后,在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的情况下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限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新线海宁市马桥街道胜利路路口北50米地方时,遇执勤民警检查,被告人马某甲见状弃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马某甲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马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乙、唐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现场调查笔录和车辆照片,酒精含量测试记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被公安机关查处时逃跑,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有两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乐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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