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嘉海刑初字第9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因本案,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建章、顾娟,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及易醉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徐建章、顾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马某应刘某某(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邀集后,与刘某某等人至海宁市袁花镇文化活动中心广场处,刘某某等人与在此等候解决双方之间纠纷的张某等人产生争执,后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张某一方的被害人蔡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与他人打斗造成全身多处损伤,其中脾脏包膜破裂、实质内出血,肺部挫伤,面部3.1cm长的皮肤擦伤,双下肢三处合计7.6cm的皮肤瘢痕,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蔡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唐某、祝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门诊病历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蔡某存在一定过错及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以及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和罪后表现等,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