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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0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因本案,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晖及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0时27分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海线海宁市马桥街道柏士卡点北侧地方时,车辆冲入绿化隔离带后停靠,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马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移送交警部门处理。后民警对被告人马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马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9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笔录及车辆照片,酒精含量测试记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乐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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