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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0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海宁市马桥街道柏士小区一区113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粟某某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殴打。被告人陈某遂从其电瓶车内取菜刀砍伤被害人粟某某肩部、手臂等处。被害人粟某某持木棍欲反击,被告人陈某夺走木棍并持木棍再次击打被害人粟某某。后群众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粟某某被菜刀砍伤,造成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右肩胛骨肩峰端骨折;右肩部、右上臂、左前臂三处合计23.5cm的皮肤创口;右前臂外侧皮神经断裂,左桡神经浅支断裂;右上臂头静脉断裂,左前臂头静脉断裂,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海宁市公安局马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粟某某就经济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粟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吴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协议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陈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持刀具致他人多处受伤,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木棍1根,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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