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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1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009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本案,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晖及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19时29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他人所有的奥UCW0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市马桥街道丰收路海昌南路路口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调查笔录及车辆照片,酒精含量测试记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查获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公安机关依法调查,且有犯罪前科,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乐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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